由借款用途引发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
一个是借款为打入专用账户,一个是借款为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,而由此引发了一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例。今天,就这个具体案情,借贷网的小编来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。
具体案情如下:2001年,家住海南省琼海市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,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,同时,贷款人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,保证合同约定,保证人对借款本金、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。在此基础上,贷款人、借款人和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,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,借款人自愿在贷款人辖内的营业机构,开立或指定建设期项目资金专户,帐号为:000000,在项目建设期内,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资金(含甲方贷款资金、项目资本金及其他来源资金)愿意存入专户,由贷款人实施监督支付管理,贷款人信贷部门对资金的支付逐笔确认,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,不得挪作他用。
就这样,双方的合同签订后,贷款银行发放借款2300万元,但并未将借款存入专用账户,之后该借款也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。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,贷款银行遂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万元,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
对此案例,海南省琼海市的某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表示,作为该案一审中保证人的代理人之一,我们基于贷款未能进入专用账户的事实,提出两点主张:1、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未成立,即银行未将借款存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专用账户;2、即使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成立,但银行未能尽到借款用途的监督管理义务,即未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合同义务,故应当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。
除此之外,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,贷款银行未尽到借款监督管理义务,具有一定的责任,但法院并未因此而减少保证人的担保责任。一审判决后,保证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,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发回重审。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,对该案认定,贷款银行未尽到借款用途的监督管理义务,免除保证人60%的担保责任。
目前关于这个案例,还存在其他争议的焦点,现在处于二审诉讼阶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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